10 關於婚姻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非婚姻事件不得合併於婚姻事件提起
(B)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所請求判決離婚之婚姻關係為同一婚姻關係,因此,不得提起離婚之反訴
(C)原告前次對於被告提起之離婚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得再提起離婚之訴
(D)離婚訴訟因與公益有關,不必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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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348), C(1806), D(82), E(0) #139365
統計: A(78), B(348), C(1806), D(82), E(0) #139365
詳解 (共 8 筆)
#32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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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非婚姻事件不得合併於婚姻事件提起
第 572 條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第 572 條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b)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所請求判決離婚之婚姻關係為同一婚姻關係,因此,不得提起離婚之反訴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c)原告前次對於被告提起之離婚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得再提起離婚之訴
(d)離婚訴訟因與公益有關,不必繳納裁判費
第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d)離婚訴訟因與公益有關,不必繳納裁判費
第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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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279
家事事件法 :第 41 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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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345
民訴§572已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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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77
| 第 572 條 |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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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26
為什麼b不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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