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流氓恐嚇商場店家,郵寄信件內載:「若不交保護規費,回家路上要小心」等語,法庭上檢察官提出上開信件作為證明被告恐嚇店家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使其辨認」之規定調查
(B)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規定調查
(C)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宣讀告以要旨」之規定調查
(D)信件乃屬傳聞證據,不得進行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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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4), B(1177), C(471), D(133), E(0) #657924
統計: A(594), B(1177), C(471), D(133), E(0) #657924
詳解 (共 10 筆)
#2529117
書證>>宣讀、告以要旨
物證>>提示、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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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574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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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970
我想最好的解釋應該是恐嚇信件屬於物證,而非書證,故應以164物證提示當事人的方式,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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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3703
98台上7301:
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扣押物編號G15 之文件資料中,關於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資訊工程部門主管張順德,因由台灣到大陸發展的資訊業者向被告等投訴,和艦公司張啟華於大陸採購軟硬體設備收受廠商回扣,影響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在中國投資及成本控制,而向被告等回報處理情形之文書,其中記載內容略以:「 PTCW IN Chill軟體採購,經採購確認,應為US$六六一七0,非函中所稱的十二萬美金,HP及Sun Server在當時的案子競爭激烈,購價應大幅低於大陸及台灣過去的價格,(在item-3我列了粗略的比較表,後續會再調出結案資料,詳細比對確認)。後續擬辦如下:1.調出各結案資料,詳細比對確認。2.深入瞭解各案處理,是否有不當之處。3.從競爭廠商或個人中,研判可能來源」等語(見第一審E1卷第一二四頁),固係張順德本於自身體驗及知識所為之陳述,但檢察官提出該文書如僅係為證明和艦公司資訊工程部門主管張順德就業管事務確有向被告等報告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第一審判決認該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第一審判決理由乙、壹、三、(三)、)。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遽採相同見解,依首開說明,自有可議。
轉自:
https://mhchiu2.pixnet.net/blog/post/3625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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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678
刑事訴訟法165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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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0113
(A)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使其辨認」之規定調查(X)
(B)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規定調查(O;恐嚇信件為證物[提示使其辨認]兼文書[告以要旨])
(C)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宣讀告以要旨」之規定調查(X)
(D)信件乃屬傳聞證據,不得進行證據調查(X;此信件是被告寫的,非傳聞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書證之調查)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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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205
請問跟165的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有什麼不同? 不都是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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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755
不過第二項不是還有個被告不解其意義者的要件嗎? 不能就依第一項將信件呈堂使被告辨認是否為他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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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8639
物證: 用此物的「物理狀態」來證明犯罪事實
書證: 比如鑑定報告本身的那幾張紙不能當證據,是裡面的"內容"才有證據價值
例外: 「文書」本身的物理存在可以證明犯罪事實者,為書證。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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