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某日在熱炒店用餐時,與鄰桌酒客互看不順眼,相互叫囂,甲遂電召同伴乙、丙、丁三人到場,三 人遂分別騎乘機車前來熱炒店準備幫忙嗆聲。警方獲報前來現場,在詢問相關人等時,甲突然推擠員 警。其他員警欲壓制甲時,乙以肉身阻擋其他員警,丙在旁大喊要甲快跑,丁則是迅速騎乘機車載甲 離去。經警方逮捕乙、丙後,在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螺絲起子一把。丙表示該螺絲起子係上 班時使用,下班尚未返家就被甲召來。有關甲、乙、丙、丁四人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
(B)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並以肉身阻擋員警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 公務罪
(C)丙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並大喊要甲快跑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 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D)丁騎機車載甲離去,以便逃避員警壓制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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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7), B(52), C(102), D(87), E(0) #3139526

詳解 (共 6 筆)

#5908633
刑法第135條I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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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
1.依照題旨,甲等人並未構成加重妨礙公務罪,自僅得論普通妨害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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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縱使丙於車廂內放置螺絲起子(兇器)構成加重事由,但甲不知悉丙有攜帶凶器,仍然屬於共同正犯對於他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既無因果關聯,客觀上也難以預見,自然僅能論以普通妨礙公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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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並以肉身阻擋員警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結論上同D選項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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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丙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並大喊要甲快跑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螺絲起子在實務上屬於凶器,應該不用多說,但丙置放在車廂內,並未攜帶在身上,所以仍不得以本款事由加重。
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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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丁騎機車載甲離去,以便逃避員警壓制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應該是用動力交通工具去撞警察才會對警察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更大危害,也才有加重必要。
單純用交通工具逃跑,並未對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更大危害,自不能論以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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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1467
甲某日在熱炒店用餐時,與鄰桌酒客互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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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8335

第 135 條 (110.01.20)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又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圖,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 四、原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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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6577
甲的部分,聚眾妨害公務罪不曉得有沒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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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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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3904

本題旨在判斷甲、乙、丙、丁四人行為的法律評價,特別是關於妨害公務罪的適用,以及加重事由的構成要件。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若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等情形,則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 [1]。

### 法律分析與選項判斷

#### (A) 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
**正確。**
甲在員警詢問相關人等時,突然推擠員警。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處理糾紛、維持秩序、詢問相關人等),甲對員警施以推擠的物理暴力(強暴),足以妨害公務的執行。此行為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普通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1]。

#### (B) 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並以肉身阻擋員警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錯誤。**
1. **乙的行為:** 乙以肉身阻擋其他員警,此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
2. **加重事由:**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加重妨害公務罪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1]。乙雖然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但其**施強暴**的行為是「以肉身阻擋」,並非「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方式(如駕車衝撞員警 [2][3])來實施強暴脅迫。因此,不構成加重妨害公務罪。

#### (C) 丙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並大喊要甲快跑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錯誤。**
1. **丙的行為:** 丙大喊要甲快跑,此行為屬於幫助甲逃脫,若甲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丙可能成立幫助犯。然「大喊快跑」本身不構成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故丙不成立妨害公務罪的正犯。
2. **攜帶兇器:** 雖然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可能被認定為兇器(實務上螺絲起子常被認定為兇器,例如在竊盜或強盜案件中 [4][5][2][6]),但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1]。題幹明確指出丙表示螺絲起子是「上班時使用,下班尚未返家就被甲召來」,顯示丙並無意圖將該起子供作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之用。因此,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 (D) 丁騎機車載甲離去,以便逃避員警壓制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錯誤。**
1. **丁的行為:** 丁騎機車載甲離去,是幫助甲脫免員警的壓制與逮捕。此行為本身是幫助甲逃逸,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藏匿人犯或湮滅證據罪(若甲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丁並未以駕駛機車的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或脅迫**(如衝撞員警)。
2. **加重事由:** 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的加重妨害公務罪,必須是行為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實施強暴脅迫的手段 [1]。丁僅是載甲逃逸,並非以機車衝撞或威脅員警,故不符合該加重事由的構成要件。

綜合以上分析,僅選項(A)對甲的行為論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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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49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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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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