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每一審級
(B)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之限制,該委任雖未經公證,其效力仍及於每一審級
(C)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可委任非律師之人為之
(D)訴訟代理人非經當事人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訴之撤回或訴訟上和解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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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54), C(282), D(2895), E(0) #798330

詳解 (共 5 筆)

#1046714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C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A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B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D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如有錯誤,請指正教導,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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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65890

整理一下
(A)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每一審級
=> 三審必須請律師
(B)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之限制,該委任雖未經公證,其效力仍及於每一審級
=>並經公證
(C)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可委任非律師之人為之
=>
訴訟代理人委任律師為之
非律師審判長許可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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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537
比較: 
刑事訴訟法:應提出委任書,不以言詞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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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506
有關(C)的選項,請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6...
(共 18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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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4987

(A)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效力原則上於每一審級(X;不及於每一審級)
(B)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之限制,該委任雖未經公證,其效力仍及於每一審級(X;不及於每一審級。經公證後才及於每一審級)
(C)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可委任律師之人為之(X;原則要律師,非律師要審判長許可)
(D)訴訟代理人非經當事人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訴之撤回或訴訟上和解之行為(O)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公證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訴訟代理人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0-1 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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