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作證,卻未依法具結,此一證言在審判時之效果為何?
(A)不得作為證據
(B)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C)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亦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D)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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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30), B(166), C(147), D(504), E(0) #401489
統計: A(1730), B(166), C(147), D(504), E(0) #401489
詳解 (共 4 筆)
#577738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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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3854
B為證據權衡法則,CD是屬於傳聞證據(相對排除),而可例外作為證據的情形。
A的沒有依法具結是絕對排除,沒有例外,因此絕對不能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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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5355
(A)不得作為證據(O;絕對排除)
(B)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X;證據權衡法則)
(C)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亦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X;傳聞法則,相對排除)
(D)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X;傳聞法則,相對排除)
刑事訴訟法 第 158-3 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 條 (證據排除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②)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159-3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 第 159-4 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第 158-2 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①)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93-1 條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 第 100-3 條 (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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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其他例外情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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