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關於自首之敍述,何者錯誤?
(A)自首,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之
(B)自首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C)為便利言詞自首,得設置申告鈴
(D)自首方式係用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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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87), B(62), C(551), D(460), E(0) #2052553
統計: A(1987), B(62), C(551), D(460), E(0) #2052553
詳解 (共 9 筆)
#3556911
※自首
採得減主義(非必減)
1、犯罪未被發覺前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1)未知犯罪事實 或 (2)知事實不知誰人所犯
Q:被害人或其他人知?A:不算發覺。
2、向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報告+願受裁判
Q:向被害人自首?A:無效。
Q:報告犯罪後逃逸?A:無效。
3、自動陳述犯罪始末
[自首方式]
1、口頭或書面
2、親自或託人代為
3、直接向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or間接向非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請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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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6042
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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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8722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
I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刑事訴訟法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D)50台上字第65號判例:自首以對於末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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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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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0510
(A) 自首,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之→自首只能向偵查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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