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民國 112 年 6 月修訂的《特殊教育法》第 5 條,關於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的代表,除原有的代表外,增加了以下那些代表參與?
甲、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乙、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丙、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丁、心理評量人員代表
(A) 甲乙丙
(B) 乙丙丁
(C) 甲乙丁
(D) 甲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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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9), B(50), C(92), D(66), E(0) #3240968
統計: A(559), B(50), C(92), D(66), E(0) #3240968
詳解 (共 4 筆)
#6110551
1.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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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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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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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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