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因涉嫌犯詐欺罪,經警察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警察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但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於詢問後,甲坦承其犯有多起電話詐欺案件。關於甲陳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的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B)甲的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
(C)甲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之行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方式騙取甲的自白,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
(D)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未告知係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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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7), B(79), C(108), D(1459), E(0) #370792

詳解 (共 5 筆)

#569664
  本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的相對排除事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但書規定,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系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即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則指出,被告於訊問時得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以及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警察於訊問某甲前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但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且題目未提及警察以不正方法訊問某甲(e.g.刑求),故推定警察之訊問程序合法且非出於惡意,而某甲之陳述係出自為任意,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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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551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與   陳述係出自為任意  未盡相同。甲的陳述可能出於任意,但未必是事實。例如:替人承擔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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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429
為何不能選A,感覺A和D概念有點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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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9498
(A)甲的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X)
(B)甲的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X)
(C)甲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之行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方式騙取甲的自白,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X)
(D)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未告知係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O;「陳述」與「事實相符」無關。「自白」與「事實相符」有關)

刑事訴訟法 第 158-2 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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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548
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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