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直接審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原則,試問,下列何者,在實務上仍認其有證據能力,而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A)當庭朗讀目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的文書
(B)當庭朗讀扣押物清單
(C)證人所在不明,當庭朗讀其警詢筆錄
(D)當庭朗讀司法警察之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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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224), C(414), D(62), E(0) #339315

詳解 (共 6 筆)

#1435479
上面很多人解釋了,我白話的說明一下:
(A)→不得做為證據,因「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符合159I傳聞法則
(B)→不得作為證據,因為可以實物提示就應將實物陳列,可參考99年度台上字2800號判決。
(C)→得做為證據,規定在159-3第3款
(D)→不得作為證據,依159-4之立法理由,文書需有公示姓+例行性才得為證據,警察調查報告太具個案性,且不是任何人都可檢閱。
99年台上2800判決節錄:
第164 條第1 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原則上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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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834
A 159I
BD 159-4
C 1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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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223
(A)當庭朗讀目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的文書...
(共 65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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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8796
B選項有疑慮。 早期實務(92台上48...
(共 52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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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672
(B)當庭朗讀扣押物清單    現為實務多數說
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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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375
懇求達人解釋,小的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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