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訴訟上之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B)和解與確定判決無相同之效力
(C)當事人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D)和解成立,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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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76), C(1739), D(413), E(0) #139363
統計: A(31), B(76), C(1739), D(413), E(0) #139363
詳解 (共 5 筆)
#204315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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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9941
和解成立,視為訴訟終結
非停止或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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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67
§380 和解=確定判決的效力
和解無效或撒銷 當事人得請求續審
和解無效或撒銷 當事人得請求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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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55
(準用再審§500~502及506)
§502 不合法 法院應裁駁
無理由 法院得不經言辯 判駁
§502 不合法 法院應裁駁
無理由 法院得不經言辯 判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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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6732
(A)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X;得請求)
(B)和解與確定判決無相同之效力(X;有相同之效力)
(C)當事人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O)
(D)和解成立,視為原告撤回其訴(X;訴訟終結)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之駁回(一))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補充:訴訟終結
民事訴訟法 第 90 條 (依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補充:訴訟終結
民事訴訟法 第 90 條 (依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20-1 條 (移付調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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