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五得於股東會決議後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1.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股東會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至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甲公司之股東常會討論「董事張三之競業行為許可案」,此議案對張三而言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可能有害於公司利益,故張三應予以迴避,不得加入表決。
2.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站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若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法律程序,亦不容許干擾。故公司法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李四於股東會集會時有表示張三不得參與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李四股東會決議後三十日內,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3.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故李四於決議後將股份轉讓給王五,且李四於集會時有表示異議,有取得撤銷訴權,故王五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