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
-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ㅤㅤ
ㅤ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