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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公職法醫師、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110285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於桃園市持有一級毒品,於桃園市交付給乙。乙後於新北市將毒品售 與不知名之第三人。乙遭警察官員查獲後,循線發現乙的毒品來自於甲。 偵查終結後,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起訴了乙販賣毒品案件,並以相牽連 管轄為由,起訴了甲的轉讓毒品案件。試問,新北地方法院得否就甲及 乙的案件為實體審判?請附詳細理由說明。(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ㅤㅤ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 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 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 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 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學者認為,為避免空洞化管轄法理之法定法官原則,至少應限定於一次性的再牽連(不包括再再牽連),且已原相牽連案件也經合法起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