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辦事法官:
1.法院組織法(下同)第12條第四項規定: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2.第34條第三項規定: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3.第51條第二項規定: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4.結論:
無論係調派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之辦事法官,依上述規定,其事務權限皆為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
(二)司法事務官:
第17條之2第一、二項規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法官助理:
1.第12條第五項規定: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2.第34條第四項規定: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3.第51條第三項規定: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4.結論:
無論係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之法官助理,依上述規定,其事務權限皆為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