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法警之強制作為尚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1)法院組織法(下同)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第23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至法警...(略)。第39條第三項、第53條第三項準用之。
(3)甲既已影響法庭之關閉,審判長自得依上述規定行使審判長之指揮權,命值庭之法警將其帶離現場。
2.法警之執掌事務權限:
如上述第23條第三項規定所述之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二)
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略)。
2.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一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3.第94條規定,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4.結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94條受命、受託法官準用審判長之規定,受命法官依法行準備程序,其權限同審判長:
(1)第88條審判長之指揮權。
(2)第89條、第91條、第92條及第95條審判長維持秩序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