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股東及員工不得視為私募之特定人,相關理由如下:
依證券交易法第43-6條第1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由上述法條可知,證券交易法有關私募所訂定之「特定人」,並不包含原股東及員工。
(2)原股東及員工對該次股票之私募無新股優先承購權,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
公司發行新股,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為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由證券交易法第43-6條第1項規定,私募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而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是員工及原股東之新股優先承購權之規定,故可得知於私募無員工及原股東之優先承購權之規定。
本題主要涉及私募對象及新股優先認購權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股東及員工,不得視為私募之特定人: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原股東及員工無新股優先承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