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公司對B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為1400萬股,B公司對A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為1050萬股:
依公司法第369-9條之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依公司法第369-10條之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由上述法條可知,倘若A和B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執行表決權時,不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三分之一,本題B公司投資A公司股份為950萬(另有100萬為盈餘轉增資,股東等比例增加,故不計算)佔A公司已發行表決權股份總數32%,未達A公司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三分之一,故A和B非相互投資公司,A公司得行使B公司1400萬表決權,B公司得行使A公司1050(950+100)萬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