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設境外公司規避境外所得之反避稅條款(所43-3):
1.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記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1)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稅率未逾規定稅率之70%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2.關係企業自符合上述規定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1項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