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屬於指定辯護之情形?
(A)屬於法院強制辯護之案件,而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未選任辯護人
(B)其他案件法院認為有設置辯護人辯護之必要者
(C)有上開情形,經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但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D)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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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0), B(128), C(40), D(3709), E(0) #220063
統計: A(300), B(128), C(40), D(3709), E(0) #220063
詳解 (共 5 筆)
#392083
| 第 31 條 |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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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416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而聲請 指定,
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共通辯護
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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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4743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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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6964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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