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關於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由原告之住所地管轄
(B)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涉訟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C)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專屬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D)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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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230), C(202), D(1291), E(0) #211194
統計: A(33), B(230), C(202), D(1291), E(0) #211194
詳解 (共 9 筆)
#55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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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011
(B)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涉訟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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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2993
(A)訴訟,由原告之住所地管轄(X;被告)
(B)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涉訟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X;考量次序為居所、最後住所)
(C)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專屬寄寓地之法院管轄(X;「得」屬。非專屬)
(D)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O)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普通審判籍①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 第 4 條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②)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5 條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③)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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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578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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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99
| 第 3 條 |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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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175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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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302
(C)非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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