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關於民事訴訟,甲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其房屋之乙應返還房屋,訴訟進行中,乙遷離該屋,和乙無關之案外人丙隨即邁入,稍後法院判決乙敗訴確定,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丙?
(A)丙非訴訟當事人,亦非為乙占有該房屋,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
(B)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O一條所謂之繼受人,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及於丙
(C)雖非訴訟當事人,但應認為係為乙占有該房屋,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及於丙
(D)丙非訴訟當事人,亦非為乙之繼受人,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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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1081), C(309), D(334), E(0) #211187

詳解 (共 10 筆)

#1860681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覺得案外人一定是個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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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31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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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852
401
訴訟進行中,乙遷離該屋,和乙無關之案外人丙隨即邁入 
->
在訴訟進行中
負擔金錢補償的人(甲乙)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第三人(丙)
則此第三人自然屬於當事人的繼受人
而為判決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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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070

(A)丙非訴訟當事人,亦非為乙占有該房屋,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X)
(B)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〇一條所謂之繼受人,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及於丙(O;所有權有對世性,丙為訴訟繫屬後占有標的物,屬特定繼受人,故此判決對丙有效力)
(C)雖非訴訟當事人,但應認為係為乙占有該房屋,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及於丙(X)
(D)丙非訴訟當事人,亦非為乙之繼受人,故法院對甲、乙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X)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要旨: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 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

一般繼受人:人死亡或公司、法人消滅時,概括地繼受當事人一切權利義務而言,
特定繼受人: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的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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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 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訂立契約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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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885


可分為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

訴訟繫屬一般繼受人:訴訟繫屬中為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由該繼受人承受訴訟(第168169條)繼受人承受訴訟者,其繼受人即為當事人,當然為判決效力所及。

特定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606061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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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151
物權請求權有對世效~所以該確判力對任何受讓人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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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1087
丙為占有人,基本上是推定為原屋主而占有
(共 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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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717
61年台再字18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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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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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633
和乙無關的案外人怎會等同於移轉物上請求權給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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