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回訴訟
(B)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C)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法院應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未到場之當事人敗訴
(D)於通常訴訟程序,若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應依職權命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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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1842), C(119), D(185), E(0) #211193
統計: A(66), B(1842), C(119), D(185), E(0) #211193
詳解 (共 7 筆)
#430456
(A)視為撤回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C)準用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D)"法院應依職權"命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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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98
C選項應為
第二百八十條(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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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131
| 第 385 條 |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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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536
190 (B )*合意停止>4個月不續行>視為撤回
*續行訴訟>再以合意停止>一次
*再次合意停止>不生合意停止效力>法院依職權續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辨論>視為撤回
(A) 191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D)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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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646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到場當事人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再次通知不到場之當事人仍不到場者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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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8130
(A)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回訴訟(X;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B)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O)
(C)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法院應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未到場之當事人敗訴(X;視同當事人自認。補充:自認[主張事實]與認諾[訴訟標的]不同)
(D)於通常訴訟程序,若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應依職權命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X;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補充: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B)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O)
(C)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D)於通常訴訟程序,若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
民事訴訟法 第 191 條 (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③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 (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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