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某甲住新北市板橋區、某乙住桃園縣,2 人在臺北市士林區共犯強盜罪,某甲在新竹市另犯傷害罪,下列有關管轄之敘述,何者錯誤?
(A)士林地方法院對甲、乙 2 人所犯之強盜罪有土地管轄權
(B)板橋地方法院對甲所犯之強盜罪與傷害罪均有土地管轄權
(C)桃園地方法院對甲所犯之強盜罪有牽連管轄權
(D)士林地方法院對甲所犯的傷害罪無管轄權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75), B(318), C(519), D(1511), E(0) #401486

詳解 (共 7 筆)

#1298285

甲一人犯數罪(強盜及傷害)=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所以,士林地院對甲的傷害罪也有管轄權
 

52
0
#577728
案件依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之規定,各法院皆各俱管轄權,各別審判。但案件之間因具有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得合併由案件相牽連關係數法院中之一法院管轄審判。不過,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訴訟程度及訴訟程序都必須相同。因此,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案件與尚未起訴之案件,都不宜合併。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I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II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III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3438
26
1
#583820
第5條(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8
1
#2369459

士林法院管轄 甲乙士林強盜共犯、甲新竹傷害罪(1人犯數罪)

板橋法院管轄 甲乙士林強盜共犯、甲新竹傷害罪(1人犯數罪)

桃園法院管轄 甲乙士林強盜共犯

所以 
士林、板橋、桃園法院都有管轄 甲乙士林強盜共犯(數人共犯)  是這樣囉?

11
0
#3207678

(A)士林地方法院對甲、乙 2 人所犯之強盜罪有土地管轄權(O;犯罪地之法院)
(B)板橋地方法院對甲所犯之強盜罪與傷害罪均有土地管轄權(O;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C)桃園地方法院對甲所犯之強盜罪有牽連管轄權(O;牽連管轄。甲、乙共犯一罪)
(D)士林地方法院對甲所犯的傷害罪無管轄權(X;有管轄權。牽連管轄:甲一人犯數罪)

刑事訴訟法 第 5 條 (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 7 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11
0
#3115579
管轄的判斷:  先土地管轄(犯罪地及行為...
(共 4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6
1
#5347034
第5條(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共 40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