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處分如有不服者,可採行政救濟。下列有關行政救濟之敘述,何者正確?
(A)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B)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處分有不服者,依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C)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D)納稅義務人經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機關應於10日內依退稅額無息退還予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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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230), C(49), D(23), E(0) #3428508
統計: A(38), B(230), C(49), D(23), E(0) #3428508
詳解 (共 3 筆)
#6396051
(A)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B) 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處分有不服者,依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C)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D) 納稅義務人經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機關應於10日內依退稅額無息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予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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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3709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19條第4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稅捐稽徵法 第 35-1 條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稅捐稽徵法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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