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有關證據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鑑定為人的證據方法,鑑定人到庭應具結,並接受詰問
(B)警察製作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其證據性質為書證,以提示作為調查方式
(C)鑑定證人本質上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應適用證人之調查程序
(D)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證人,得為程序分離,並依人證之方式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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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2), B(540), C(183), D(132), E(0) #2792405

詳解 (共 6 筆)

#5448131
(B) 警察製作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其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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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4100
先強調不是看不起司法警察官喔!實務認為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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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7172

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 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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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6679

回1樓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內容取自

https://catsbylee.pixnet.net/blog/post/16572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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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9667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135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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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4509
(D)

第287條之1(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1﹞法院認為適當時,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2﹞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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