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地院之管轄錯誤判決於法未合:
(一)、刑事訴訟法之定管轄原則,主要規定於第4(事物管轄)、5(土地管轄)、6(牽連管轄、7(相牽連案)、8(管轄競合)條。原則應先判斷是否為第4條所定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級之案件,若否,再依第5條,由被告人之行為地、結果地、所在地、住所地、居所地等法院具有管轄權,而定管轄之時點除第4條事物管轄之案件應隨時審查其管轄權外,其餘則以起訴時為準。於本案而言,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新竹,故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新竹地院皆具有管轄權。
(二)、然學說實務有探討,被告之所在地是否應限於任意所在,如被告受國家強制力改變其所在地而向該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是否合法?對此,實務認為被告處於所在地之原因,無論是出於強制或自由而為,皆非所問;而學說則認為應限於任意所在,否則將使偵查機關得自行選擇審判之法院,取得土地管轄之活動來源,此將減損法定法官原則,使行政機關有控制判決的可能。本文採實務見解,因偵察機關縱有選擇法院之可能,也無選擇由何位法官審判,甚影響該法官之獨立心證,本文認為不至於如同學說所說可「控制判決」。
(三)、爰依題示,不論A至新竹山區是因為該好友住在那,還是A是受警察跟監迫不得已而為,新竹地院皆具有管轄權,新竹地院所為管轄錯誤判決,於法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