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就本案而言,公開收購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故受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規範。甲為A公司董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第1款之人,但無買賣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行為,故不構成內線交易;惟乙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第5款直接的消息受領人,故受到根據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之規定,有內線交易之罪責。
乙有內線交易之罪責,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相關理由如下:
(1)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依上述法條可知,乙屬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屬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對象,且乙於消息公開前買入乙公司之股票,故乙內線交易行為明確。
(2)相關刑責: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務利益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之罰金。
由題目可知乙有內線交易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處罰,而乙買進500萬股平均價格16元,可不法獲利2000萬元(500萬股X(20-16)),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