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依據「教師法」規定,各級學校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
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如何處理?
(A)予以資遣
(B)予以停聘
(C)予以解聘
(D)予以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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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82), B(360), C(743), D(551), E(0) #1964538
統計: A(1382), B(360), C(743), D(551), E(0) #1964538
詳解 (共 4 筆)
#3239604
依教師法第 1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n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n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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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6435
教師法
第14條之1(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14條之2(教師停聘)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15條(教師遷調、介聘及資遣)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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