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合法,A公司不得以法定盈餘公積發放股利,但可改由資本公積發放股利:
1.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故A公司本年度有虧損5000萬元,應先予以彌補,彌虧損後剩餘之法定盈餘公積為2億5000萬元(3億—5000萬)。
2.依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A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為2億5000萬(10億x 25%),且彌補虧損後法定盈餘公積剩餘2億5000萬元,故無可發放股利之法定盈餘公積,A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發放股利並不合法,資本公積並無發放限制,A公司可改為資本公積發放股利。
(一)A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不合法:
1.公司法第232條第一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關於條文中所提及應彌補之虧損,參照經濟部見解[經濟部75年8月6日商34366號],無論係以前年度累積或上一營業年度發生之虧損,均應先予以彌補。因此A公司應先彌補上一會計年度之虧損5,000萬元。
2.公司法第239條第一項: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A公司當年度無未分配盈餘填補虧損,因此應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填補。
3.公司法第239條第二項: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據此,A公司應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填補虧損,填補後之法定盈餘公積剩餘2億5,000萬元。
4. 根據公司法第241條,公司無虧損者,得以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符合條件之資本公積以新股或現金分配股息或紅利。但以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亦即,公司須保留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法定盈餘公積。A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2億5,000萬元,與A公司填補虧損後之法定盈餘公積相同,顯示目前A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應保留金額之最低限制,因此A公司不得再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或紅利。
5.結論:A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每股一元之現金股利,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