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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經濟學
參考書:徐喬-經濟學
章節:Ch19.國民所得
主題: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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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編輯
徐喬-經濟學
Ch1.需求、供給與價格
Ch2.計數效用分析
Ch3.序列效用分析法
Ch4.價格變動與福利分析
Ch5.勞動供給與跨期理論
Ch6.顯示性偏好理論
Ch7.風險性情況下之消費者行為
Ch8.生產理論
Ch9.成本理論
Ch10.完全競爭
Ch11.獨占市場
Ch12.寡占市場
Ch13.獨占性競爭
Ch14.生產因素市場之需求與供給
Ch15.因素之分配理論
Ch16.一般均衡與福利經濟
Ch17.市場失靈
Ch18.資訊不對稱理論
Ch19.國民所得
法治國應具備之基本原則
我國教育機會均等的基本措施
憲法-基本國策
臺北縣政府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點
取得國籍的方法如下
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主要目的與主要目標
雙重(外國)國籍在台可否擔任公職?
高雄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民100)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民95)
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公務員
台灣無戶籍國民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之情形:
特推會設置辦法(民100)
十二年國教說帖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美國教育綜合題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國民生產毛額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的要件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辦法
國民生產總值
回復國籍、歸化國籍要件
民法物權的特性ー排他、優先、追及請求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條件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 得不予許可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
運輸系統管理
直接民主制和大眾諮商
強制驅逐出國的要件
臺北縣95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及代理代課教師聯合筆試試題答案疑義說明
公民投票法:第二條
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學費補助辦法
國中升高中之升學模式
我國運輸事業之組織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人民的抵抗權
立法院對行政院長的不信任案
國民中小學行政組織員額編制
國民中小學學習節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民事保護令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對從事一定職業具備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檢察機關非為憲法所稱「審問」之法院,無羈押權限
集會遊行法許可制及刑罰規定並不違憲,但不得針對政治言論內容限制或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人民接近使用媒體權應與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同時兼顧
憲法本文 基本國策章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與憲法第七、二三條亦無抵觸
國賠
國民教育法-常態編班
國中生的升學模式
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民國92年修正理由
人民營業自由(釋字第514號)
我國違憲審查制度
外國人禁止入國期間
民法第741條
新住民的順位
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學費補助辦法
民主國家政體類型
國教法--專任輔導教師
憲法有關國民經濟之規定
國民生產毛額
全民將康保險法-保險對象
國家賠償
國籍與擔任公職
行政國擴張之原因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國家賠償責任與賠償義務機關
英國公務員類型
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公辦民營學校法規條例
動產質權之取得
美國歷任總統重要行政事項
戶政事務所可逕行為之的戶籍登記
取得外國國籍者可擔任及不可擔任公職之限制
UN:國際兒童人權日11月20日;國際人權日12月10日
國語文-病梅館記
國家賠償之程序規定
逾期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之作為
人民團體法之政黨規範
我國組織架構與型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國家賠償
行政國之內涵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申請辦法及其相關法規
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條件
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規定(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16)
申請之方式及處所
釋字第618號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參與國家考試
行政國
政府對全民健保之中低收入戶的補助項目
全民健保的保險對象
人事行政
戶籍登記申請戶所
所得彙總表
Ch20.消費、儲蓄與投資
Ch21.貨幣的供給與需求
Ch22.古典學派
Ch23.簡單凱因斯
Ch24.修正凱因斯模型(IS-LM)
Ch25.總供給與總需求(完整凱因斯模型)
Ch26.總體經濟理論的發展
Ch27.物價膨脹與失業
Ch28.國際貿易
Ch29.國際金融
Ch30.經濟循環與經濟成長
主題: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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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憲法本文 第 22 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婚姻自由應屬於憲法保障之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自應受憲法保障,國家不可干涉。但是,其須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才受保障。 若要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不得由國家隨意限制或剝奪。 所以我國對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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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
人格自由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兼採憲法保障及法律保障
、
制度性保障
、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
婚姻與家庭
、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
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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