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說明書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證券承銷商對於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記載,應負無過失責任,並與發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B)證券承銷商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予認股人時,對於善意認股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C)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無論其內容為何,只要有誤植,發行人即須對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D)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記載,僅得向發行人及證券承銷商追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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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358), C(87), D(7), E(0) #2054960

詳解 (共 2 筆)

#5004736

(A)證交法第32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負責簽章之職員、證券承銷商),除發行人以外,[符合特定標準],免負賠償責任。」唯有發行人不適用免責條款,應負無過失責任。

(B)證交法第79條:「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交法第31條第一項:「募集有價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交法第31條第二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即認股人或應募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C)證交法第32條第一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條文係指"主要內容"有誤而負賠償責任,非所有內容。

(D)證交法第32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包括: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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