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不得主張不負責任:
對我國發起人之認定,有兩種說法,分別為「形式認定說」及「實質認定說」:
1. 形式認定說:依公司法第129條之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是項,並簽名或蓋章。由此可知,公司之發起人應為章程中簽名或蓋章之人。
2. 實質認定說:我國採用「嚴格準則主義」,為加重發起人之責任,及避免有心人逃避法律規定,除章程所簽名或蓋章之人外,有從事發起人行為之人皆認定為發起人。
我國實務見解採用「實質認定說」,故本題A雖然未在章程中簽名,但其有從事發起人之行為,故屬於甲公司之發起人,其應與B、C、D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