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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9年 - 0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律師、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師、民間之公證人、99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社會工作師會計師#34788
科目:專技◆會計師◆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年份:99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A、B、C、D 四人共同設立甲股份有限公司,但 A 未於章程上簽名。當初在設立 過程中,A、B、C、D 四人曾向乙訂購機器 2 台。後來因營運不順,一直處於虧損 之狀態,對於乙有關機器之貨款一直拖延未給。現在乙起訴主張甲股份有限公司及 A、B、C、D 應對其就機器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申論題內容

⑵ A 可否以其並未在章程上簽名,並非發起人為由,而主張不負責任?(1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林圓圓

(一)A不得主張不負責任:

對我國發起人之認定,有兩種說法,分別為「形式認定說」及「實質認定說」:

1.      形式認定說:依公司法第129條之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是項,並簽名或蓋章。由此可知,公司之發起人應為章程中簽名或蓋章之人。

2.      實質認定說:我國採用「嚴格準則主義」,為加重發起人之責任,及避免有心人逃避法律規定,除章程所簽名或蓋章之人外,有從事發起人行為之人皆認定為發起人。

我國實務見解採用「實質認定說」,故本題A雖然未在章程中簽名,但其有從事發起人之行為,故屬於甲公司之發起人,其應與BCD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