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公務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六十九年五月六日 第三十五條 (制定) I.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 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II.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III.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十七條 (全文修正) I.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 二、 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 軍事學校學生。 四、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II.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III.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70:1804289383:f:NO%3DE01177*%20OR%20NO%3DB01177$$11$$$PD%2BNO
關鍵字:
候選人之公務員、
應召未入營前、
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
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
現役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