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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民法物權的特性ー排他、優先、追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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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效力 物權本身具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只要兩種物權之內容彼此不相衝突,則可存在於同一標的物之上,並無疑問。譬如說,在同一範圍的土地即不能設定兩個普通地上權,但若是就地面設定普通地上權,地下設定區分地上權,此時其內容彼此不相衝突,則可為之。又同一標的物之上的物權內容會發生衝突,通常是發生在「用益物權」的部分,擔保物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其內容,故在同一物上設定兩個以上內容相同的擔保物權,並非不可。譬如,在同一物上,可以同時設定兩個抵押權。又不同種類的物權,只要其內容不相衝突,皆可併存,然倘內容相衝突,則會受到排他效力影響,而不能同時存在同一物上。 優先效力 物權基於其排他且具有直接支配標的物之性質,故會產生所謂的「優先效力」,就物權和債權的關係而言,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之效力。而就物權間彼此之優先效力,則應依設定時間之先後順序決定,設定在先者,其權利實現在先。另外,從物權之間是否占有的角度上講,以占有為要件的定限物權要比不佔有的具有優先效力。定限物權的效力要優先於所有權。 追及效力 一般認為,物權亦有「追及效力」,即不論該標的物淪落至何處,權利人皆能就其權利追及而主張之。但是,物權的追及效力要受到善意取得等制度的約束,這裡就涉及到原始取得的問題,蓋善意取得乃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而由法律規定使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在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時,亦得取得權利之制度。此時因為其之所以取得該權利是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而非繼受前手之權利,故其乃是「原始取得」該權利。在善意取得人取得該權利後,該動產原有的所有權及其他負擔即歸於消滅,故就該物被善易取得前所具有的物權而言,其權利人既因他人之善意取得而使其於該物上的原有物權消滅,自不能在本於該物權行使所謂追及效力。 物權請求權 又有稱為「物上請求權」乃指基於所有權或其他種類的物權而生的請求權。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可知,其內容包含了「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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