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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動產擔保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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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立法院於民國52年9月所制定通過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主要參酌下列何國法制? ANS:美國。~解析: 中國台灣地區立法對不動產鑑定動產抵押制度的承認,則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 1929年制定舊中國民法時,關於抵押權制度的設計完全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的,只是在隨後頒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對船舶抵押權和航空器抵押權作了規定。 1949年,國民黨政府退守台灣後,經過數年,局勢穩定,即從事土地改革,積極發展農業,協助中小企業,拓展外銷,提高​​國民生活。此際,最須解決的就是融資擔保問題。但農民所能提供的擔保物,除不動產外,主要為農具、農產品和家禽;而中小企業所能提供的擔保物主要是機器設備、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設立動產質,顯然會對農業生產和中小企業的經營造成不利影響。對此情形,台灣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國的讓與擔保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展開過激烈的爭論,終因該制度在公示、拍賣和清償等方面,無法解決實際遇到的難題而作罷。此時,正值台灣與美國的政治經濟關係十分密切,於是,台灣立法者捨棄歐陸而附隨英美,以美國的《統一動產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9]、《統一附條件買賣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統一信託收據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為藍本,於1963年制定了“動產擔保交易法”。該法規定了三種動產擔保形式: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和信託佔有。其中,動產抵押是專為工商企業和 農民向銀行貸款而設。至此,動產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過仿效美國法,以特別法的形式,被台灣地區立法者肯定下來。 [資料來源:http://www.wretch.cc/blog/eileen075 - 9月06日 上午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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