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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雲明-個體經濟學

主題:適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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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法律暨司法實務,下列有關勞動契約試用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試用期間已屬一般勞動契約,年資已行起算 (B)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定試用期間原則上不應逾三個月 (C)試用期間屆滿後,雇主在有利於勞工並經勞工同意時,可再次延長試用期間 (D)試用期間縱使尚未屆滿,當事人仍得終止契約 ~解析:在1996年勞動基準法修法時,刪除原來「試用期40天」的規定(換句話說,在民國86年以前,  試用期間是不得超過 40 天的;而在民國86年以後,已沒有試用期間的規定, 因為其條文已被刪除了!)如此一來,可以讓勞雇雙方有更大的彈性空間彼此適應。但這並不表示試用期間可以無限延長。根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雇主想要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在「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而另外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認「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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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10日前預告之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